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85號 《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1月31日國務院第1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商業(yè)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yè)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fā)展,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業(yè)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yè)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yè)(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企業(yè)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負責對全國范圍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特許經營活動 第七條 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xù)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yè)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 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 第八條 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范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范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ㄒ唬I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或者企業(yè)登記(注冊)證書復印件; 。ǘ┨卦S經營合同樣本; 。ㄈ┨卦S經營操作手冊; (四)市場計劃書; (五)表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書面承諾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經批準方可經營的,特許人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特許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備案,并通知特許人。特許人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其在7日內補充提交文件、資料。 第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特許人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并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ㄒ唬┨卦S人、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經營的內容、期限; 。ㄈ┨卦S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及其支付方式; 。ㄋ模┙洜I指導、技術支持以及業(yè)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和提供方式; 。ㄎ澹┊a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 (六)產品或者服務的促銷與廣告宣傳; 。ㄆ撸┨卦S經營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 。ò耍┨卦S經營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ň牛┻`約責任; 。ㄊ幾h的解決方式; 。ㄊ唬┨卦S人與被特許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應當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許人同意的除外。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續(xù)簽特許經營合同的,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十四條 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并按照約定的內容和方式為被特許人持續(xù)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yè)務培訓等服務。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說明該部分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方式。 第十七條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推廣、宣傳費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推廣、宣傳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披露。 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為,其發(fā)布的廣告中不得含有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內容。 第十八條 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 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許人的商業(yè)秘密。 第十九條 特許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其上一年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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